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永春县审计局审计组长岗位目标责任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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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       

第一条  为加强审计监督,提高审计工作质量,促进廉政建设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》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  审计组长是审计组的负责人,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负主要责任,组织审计项目的准备、实施、终结和后续阶段的审计工作。

第三条  审计组长的产生,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,由业务股长(负责人)提出组长人选,经分管副局长审核,报局长审定。

第四条  审计组长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,应提出回避,报局领导批准。

第二章       

第五条  审计组长必须认真履行《审计规范》规定的审计程序,及时办理各项工作手续,确保审计实施安全、顺利地进行。

第六条  审计组长要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目标,编制审计实施方案,并对审计实施方案的合法性、完整性和可行性负责。审计实施方案应报股长(负责人)复核,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后,送局长批准实施。

第七条  审计组长负责组织、指导、协调项目审计的实施,检查小组成员完成项目审计情况,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的客观性、相关性及合法性进行复核,确保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评价客观,建议可行,并具体指导组员归纳整理审计资料。

第八条  审计组长要严格遵守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,模范执行审计廉政纪律,同时要约束好审计组成员严格遵纪守法、依法审计。审计结束后,要向局领导报告本组工作情况和廉政纪律的执行遵守情况。

第九条  审计组长拟写审计报告前,应组织审计组集体讨论审计报告内容、重点推敲审计评价意见和问题的定性、处理、处罚建议及其依据。如讨论意见不统一的,应报请局领导决定,依法处理。审计报告定稿后,应送股长或业务主管(负责人)复核。股长(负责人)在复核中如对审计报告的实质性问题有异议,应与审计组长或分管局长商讨,依法处理。双方对处理意见有异议,应将情况上报局领导裁定。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前,复核审定必须呈报局领导审阅签发。

第十条  审计组长承担《审计意见书》、《审计决定书》和《审计处罚书》、《审计建议书》、《移送处理书》等审计处理文书代拟稿,并对提出的事实依据,以及处理问题法规依据的客观性、充分性和合法性负责。

第十一条  审计组长应积极配合复核机构工作,遇到有需要补充审计资料的要全面及时提供,及时按复核机构的复核意见认真进行修改、补正。如对复核意见有异议,审计组长应向局领导汇报,并提出书面理由和处理依据,由局领导召集有关人员商讨。

第十二条  审计组长应根据《审计准则》规定的时限,及时组织后续审计,检查被审计单位对《审计意见书》、《审计决定书》和《审计处罚书》等的落实和执行情况,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局领导汇报。

审计项目结束后,审计组长应按《档案管理规定》做好审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,要对审计资料立卷的完整性、真实性负责,做到立卷的手续完备。

第十三条  建立审计组长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制度,定期对目标责任执行情况、审计业务质量、廉政纪律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、监督,根据检查结果,表彰先进,鞭策后进。

第三章       

第十四条  有权根据审计目标,确定审计范围,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。审计实施时,发现审计方案需要修改、调整的,可向股长(负责人)、分管局领导说明理由,提出调整建议,经局领导同意后实施,补办签批手续。

第十五条  有权召集审计组全体成员会议,确定审计组成员的分工及职责。

第十六条  有权要求审计组成员对不合规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及时修改,补充证明材料。

第十七条  有权根据审计取得的审计资料,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评价及改进财政、财务收支的建议。

第十八条  有权对项目审计查出的违纪违规等问题提出处理建议,供审计业务会议研究审定。

第四章       

第十九条  审计组长的职责履行情况纳入干部管理工作,作为干部考察、使用、晋级的依据之一。

第二十条  审计组长认真履行职责,工作成绩显著的,可作为年终评选优秀、先进的条件之一。

第二十一条  审计组长负责的审计项目质量被评为优秀的,查出案件移送纪检、监察、检察部门核实处理的,给予通报表扬。

第二十二条  审计组长经办的审计项目,经省厅、市局组织的质量考核(检查)和复核部门或人员复核,发现反映事实不完整,证据不充分、工作底稿记录不规范的,根据问题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、通报批评,以及停止担任审计组长处理。

第二十三条  审计组长经办的审计项目,发生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案件后,发生变更原审计决定或裁定与审计组长有过错关系的,二年内不能担任审计组长。

第二十四条  审计组长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,玩忽职守,经查证后按党纪、政纪严肃处理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五条  审计组长和组员在审计期间没有遵守审计廉政纪律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、政纪处分。

第五章       

第二十六条  本制度由秘书股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七条 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行。

 

 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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